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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局关于修订《辽宁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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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统字[2004]79号
各市、县(区)统计局: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并以辽宁省人大第23号公告颁布实施。为了贯彻执行修改后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省局对《辽宁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辽宁省统计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辽宁省统计检查员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日
辽宁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
(1991年7月11日发布 1995年8月23日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按照《统计法》第三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四条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统计管理范围,查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统计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案件管辖与立案
第四条 凡有《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均属统计管理部门的立案范围。
第五条 案件来源: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举报、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有关部门转办的;
(五)要求复议或者复查的;
(六)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六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经初审,认为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属本级管辖范围的。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统计检查机构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正式立案。
符合《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九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主办单位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调查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专人调查,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与案件有关连的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不能参加调查组。
第十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要搜集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搜集证明材料要取得原证,不能取得原证的,应当拍照、影印、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证保存单位。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可以使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的部门提供的证据。
第十一条 取证时要对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证言材料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重要的也可使用录音。所有证言材料,都应当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押印。
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秘密或私人资料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必须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要做好《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明材料。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调查组有权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或押印。
第十五条 调查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同被检查者见面,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案件性质、有关人员责任、被检查人员态度、处理意见以及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因案情复杂,确实不能如期结案的,经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调查组确定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主管领导认为统计违法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时,可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在处理意见上主管领导与调查组多数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将两种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合议委员会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十八条 审理统计违法案件时,证据必须充分、客观。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定案;证据不足的,应当予补充调查;证据确凿,违法者拒不承认的,可以定案。
第十九条 审理统计违法案件实行合议制,由局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合议委员会,经过讨论确认被调查的案件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定性处理的,要由全体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报局长签发,并加盖公章。
对署名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函告举报人。
第二十条 对违法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及时移交被处分人的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回执送签发机关。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或者逾期不处理的,统计管理部门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统计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统计管理部门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签发《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处理,签发《统计执法责令限期改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违法单位或个人。
违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管理部门可签发《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法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签发《统计违法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据《统计法》第三十条、《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签发《统计违法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证据不足或有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填写《统计违法案件销案审批表》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案。
第二十七条 统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向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统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辽宁省统计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管理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有权责成下级统计管理部门重新审理或重新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案件的结案与归档
第二十九条 对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由统计检查机构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结案。
符合《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当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立卷归档。要做到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手续完备,编目清楚,便于查阅。
联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归档,其他单位可以保存抄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案卷应当具备以下法律文书和材料原件:
(一)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及其批准立案的根据;
(二)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四)调查报告;
(五)审查结论与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涉及案卷的其他事项,按照《辽宁省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文书立卷归档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25日发布 1998年1月15日修订 2004年12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经济处罚的条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缴到代收机构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实行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
第四条 对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不满10万元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不满100万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不满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不满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2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不满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以下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不满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或者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不满2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20%以上不满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数额占实际数额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利税、工资总额指标违法数额500万元以上的或其他总量指标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相对数指标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可以加倍处罚,但一种违法行为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1万元。
同一项指标有多次违法行为的,按违法数额占实际数额比例最高的从重处罚。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其中占实际数额比例最高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单》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按拒报论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参加年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或不接受统计调查工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同一单位在12个月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拒报本地区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两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发表尚未公布的地区性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公布行业性统计资料或者专业性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公布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尚未公布部门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尚未公布的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安排无《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增加1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无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办理统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增加1倍罚款。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统计登记证》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丢失《统计登记证》未及时补办或者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统计调查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较重的,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较大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的,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统计调查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较重的,或者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损失较大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的,或者进行欺诈活动造成他人损失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理,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利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省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11日省统计局发布的《辽宁省统计违法案件经济罚款标准划分的若干规定(适用)》同时废止。
辽宁省统计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1991年7月11日发布 1995年11月23日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统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两级统计管理部门是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其所设置的法规检查机构承担统计行政复议任务。
要配备懂得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复议应诉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下一级统计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裁决。
第五条 各级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或行政复议人员,在统计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管理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管理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包括申请统计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申请统计管理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统计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统计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违法要求其履行其他义务或者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不予受理的范围:
(一)有《行政复议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由其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管理相对人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申请统计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统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向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和由法规授权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审理时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等级和层次依次下延,文件中都有规定的,以较高层次的文件规定为准,以保证法律的权威和效力。统计行政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项条例为依据。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统计行政案件时,应对下列情况进行审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查处程序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辽宁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有无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是否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处理,有无超越或滥用职权行为;
(五)按照《辽宁省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文书立卷归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项目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其依据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的决定、命令与《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和上级机关发布的具有普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无权处理的,可报告上级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被申请人认为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统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裁决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了复议申请,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计算法定期间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统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或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做出复议决定或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或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超过复议和诉讼时效的统计行政信访案件,有关领导认为需要办理的,统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办理,但不适用复议程序,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有关统计行政复议的其他原则、方式、方法等,统计行政复议机关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统计检查员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2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统计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统计检查员的作用,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省统计检查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审批、培训、业务指导和《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三条 统计检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全省统计法制工作各项任务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三)监督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实施;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四)协助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和案件查处工作;
(五)向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统计违法案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
第四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国家或省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五条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列部门可以配备统计检查员:
(一)省、市、县统计管理部门;
(二)省、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省、市、县调查队、普查中心。
第六条 担任统计检查员,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本人填写《统计检查员审批表》,经省统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为统计检查员,并颁发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未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向省统计局举报。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被检查者按期据实答复。
第九条 省统计管理部门建立统计检查人员名录库。市统计管理部门每年11月末,要对本地区统计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增减变动情况统一登记造册,报省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统计执法检查证收回并上交原发证机关:
(一)已离开现工作岗位的;
(二)擅自涂改、转借《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瞒案不报,包庇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原因依法需要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丢失或毁损,持证人应当及时向省统计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登记作废后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时,持证人应当将《统计执法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继续担任统计检查员的,必须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定期参加国家和省统计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参加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的统计业务学习,提高统计检查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检查员,可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统计检查员,按照《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11日发布的《辽宁省统计检查队伍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省局法规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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